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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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四十九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1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查封、扣押
第三節 凍結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三節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采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采取金融業審慎監管措施、進出境貨物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
第六條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范圍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